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昱愷
被 告 林素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而依被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已依法通知、公告。被告與原告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8年6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萬8469元及依約自98年6月2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3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7萬2711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依約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
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告、被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間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中華商銀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之規定,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原告並依法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經濟日報
債權讓與通知、行政院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1-23頁),從而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亦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準此,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其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