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 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渣打銀行借款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1.8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69%機動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7,0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