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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江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21頁)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該部分自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5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1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19%(112年10月5日起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1.59%,加8.1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78%)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萬4,6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IP位址:101.12.89.104),並於11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2萬元,原告並於112年3月1日撥付62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19%(112年10月5日起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1.59%,加11.1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78%)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除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6萬7,157元(含本金56萬6,894元、違約金2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復於107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5%),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4月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5萬3,151元(含消費本金4萬9,981元、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利息1,97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第63至71頁)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44萬4,684元
44萬4,684元
9.78%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6萬7,157元
56萬6,894元
12.78%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3,151元
4萬9,981元
15%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6萬4,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