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1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3,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0,094元未為給付(其中149,798元為消費款、6,191元為循環利息、4,105元為其他費用,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160,09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另於110年3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45.121)向伊借款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08%計算(被告違約時
適用利率為3.67%,即1.59%+2.08%=3.67%);遲延繳納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連續逾期3期時應給付伊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被告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兩造嗣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111年7月26日、112年1月12日、112年7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9年3月11日,且自112年6月12日起暫緩繳付6個月之利息,並於剩餘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於上開寬限期屆至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扣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向伊還款之38元後,尚有963,1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1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匯款/轉帳輸入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各1份、增補契約4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40、97至183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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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