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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梁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1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0,094元未為給付(其中149,798元為消費款、6,191元為循環利息、4,105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160,09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另於110年3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45.121)向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被告依約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08%計算(被告違約時用利率為3.67%,即1.59%+2.08%=3.67%);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連續逾期3期時應給付伊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被告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兩造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111年7月26日、112年1月12日、112年7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9年3月11日,且自112年6月12日起暫緩繳付6個月之利息,並於剩餘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於上開寬限期屆至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扣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向伊還款之38元後,尚有963,1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15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匯款/轉帳輸入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各1份、增補契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97至1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902,51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
1,200元
83,204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
1,200元
12,094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54,5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