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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9,11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43、4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19計算,訂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5,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01,774元及利息未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院卷第47頁)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1年5月24日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13至15、17頁)。其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4頁),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401,774元未還。又系爭契約載明(本院卷第9頁),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即111年5月24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19計算,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78(計算式:1.59+6.19=7.78,本院卷第17頁)。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起訴原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原本105,007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嗣原告於被告言詞辯論前以113年6月4日民事更正狀表示因被告結算該部分款項,而變更即撤回該部聲明(本院卷第4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生撤回效力。本案訴訟全部繫屬並未消滅而告終結,原告尚無由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