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蔡宇恆(原名:蔡偉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財育,並據張財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民國96年12月18日南院雅96執明字第8464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對原告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0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證之本金時效應為15年,利息時效應為5年,至被告
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本金、利息之
消滅時效,原告得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南院臺南簡易庭96年票字第130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於96年12月18日換發成系爭債證,其後陸續分別於99年7月20日(南院99年司執字第56080號)、100年8月30日(南院100年司執字第72499號)、103年6月11日(南院103年司執字第54055號)、106年4月30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36245號)、106年8月3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69866號)、109年5月15日(南院109年司執字第44103號)、112年2月23日(南院112年司執字第20781號)及113年2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制行,被告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期間均未超過3年時效,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78-79頁):
㈠被告之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6年12月18日換發成系爭債證,其後陸續分別於99年7月20日(南院99年司執字第56080號)、100年8月30日(南院100年司執字第72499號)、103年6月11日(南院103年司執字第54055號)、106年4月30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36245號)、106年8月3日(南院106年司執字第69866號)、109年5月15日(南院109年司執字第44103號)、112年2月23日(南院112年司執字第20781號)及113年2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制行。
㈡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證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如消滅時效,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⒉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示,原告於94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其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見解,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原自發票日94年5月17日起算,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但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先敘明。而被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聲請強執執行歷程,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歷次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均無逾時效期間3年之情形,原告本件所為本金、利息時效抗辯,俱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歷次執行並未透過法院通知原告,故不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業已明定聲請強制執行,有與起訴同一之
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問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是否通知債務人,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消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