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而被告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金公司所提存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