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簡展穎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29日為判決後,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為簡展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另見個資卷)。因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未經簡展穎簽名或用印,
難認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