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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何旻珆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9,35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到期日後一日起算,每日支付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35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其有企業採購優惠,得以折扣價格購買蘋果iPhone 15手機,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立手機代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代購iPhone 15手機71支,總價2,218,425元,原告並於同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餘218,425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而付款完畢,被告即表示手機於112年10月19日會到貨。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後,僅陸續交付原告共24支手機,且自112年11月19日後未再交付任何手機,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即於11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交付積欠之手機47支,或返還相當於47支手機之款項1,579,350元。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1日回函表示願退款1,579,350元、於113年1月31日前會完成退款等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惟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未還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35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79,350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可以折扣價購得iPhone 15手機,兩造於112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當日已全數給付價金,惟被告尚欠47支手機遲未交付,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交付手機或退回款項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表示將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退款1,579,35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117至135頁、第141至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350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至本存證信函寄發日止,貴司僅交24支手機且無法交付剩餘47支手機或提出明確交期…請貴司於文到後7日內交付剩餘47支或完成全額退款,若仍無法交付或退款,將依法提訴訟,請求相關賠償。」(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即委請律師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律師函回覆以:「…本公司願退還剩餘47支手機款項共計新台幣1,579,350元…,將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上開退款…。」(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兩造至遲於112年12月21日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準此,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被告就相當於尚未交付之47支手機之對價1,579,350元,已無繼續保留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35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表示將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退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3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