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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培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劉又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1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合計112萬6,9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尚不足4,147元(計算式:12,187元-8,040元=4,147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為補繳。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固於114年4月18日提出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依法改判,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12萬6,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81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2萬6,500元
1
利息
77萬4,000元
105年5月4日
113年2月6日
(7+279/366)
5%
30萬401元
合計
112萬6,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