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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景裕前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三滴打印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分別與原告簽訂「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購買三滴打印公司之價金及股權比例等事宜(原證1),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等4 人(下稱原告陳柚希等4 人) 部分,因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股份,或成為股東,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黃景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有利判決:
(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謂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即存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入股契約所載不同,卻漏未告知原告而逕自成立不同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先於113年2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院卷第)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陳柚希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黃景裕以公司股東名義,將其出資額依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先後,依序轉讓予原告陳柚希、林品均、許志騰、楊宗穎、王妤仕,使原告先後成為公司股東,則被告黃景裕依序轉讓其出資額時,應取得股東之同意,然其並未取得其等之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是其轉讓出資額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其目的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金。
三、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上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品均與被告黃景裕,柏裕公司),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其係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是被告柏裕公司收受原告林品均之150萬元款項,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林品均受有損害,原告林品均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言明為成立三滴打印公司,且於契約中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可知兩造均知悉三滴打印公司於簽約時尚未成立,至三滴打印公司核准設立後再行換約,使其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黃景裕在112年11月23日設立三滴科技公司前,已電話告知原告成立之公司名稱從『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改為『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改均知之甚詳,依被證5之被告黄景裕與原告陳柚希、其配偶朱翎瑄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景裕所傳送之該公司預查核定書中即載明公司名稱,且原告陳柚希之配偶朱翎瑄(LINEID:Lindy)更回應以「公司名稱帥」,而被告亦回應以「配上樂活風格」,可證原告不僅知情,更表示認同名稱。且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陳柚希之對話紀錄,其上亦記載於113年1月5日被告黃景裕傳送「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1060.ai」檔案予原告陳柚希時,其亦回覆以「賀」,表示收到。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按指被告黃景裕,下同)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此即考量如因不可控因素,如公司名稱已有人使用、與其他公司名稱混淆等原因而更改公司名稱,故增列此條款作為保障入股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原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發展3D列印事業為由,邀原告入股,然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而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轉讓其出資額時,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與原告約定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然三滴科技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13年1月23日(原證2),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皆在該公司成立前,縱係先後締約,為何需全體股東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為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而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被告黃景裕因公司初設於租金較貴之內湖區,購買設備以備用,致所收資本額不足以負擔相關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有資金的繼續營運,而將設備出賣第三人並向其租賃方式辦理(被證7),並無原告所稱詐取價金,或有何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入股被告黃景裕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三滴打印公司,並契約末段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負責人:黃景裕」、「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則斯時公司既尚在籌備階段,難認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景裕之三滴打印公司股權情事,況且原告締約時既明知公司尚未成立,且兩造亦於契約中亦明訂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依約定價格取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本件原告依約定取得者,乃係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非股份之轉讓,自無該條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告黃景裕於113年1月23日成立三滴科技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被告)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及契約末段:「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觀之,兩造顯就公司成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本契約權利」;及公司成立後,原告取得之「股份」,均不因「被告事業體更名」而受影響,則被告黃景裕所辯,其於公司設立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三滴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即非全屬虛妄。以,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約定,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且被告黃景裕前於113年2月20日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須與其辦理正式換約後方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景裕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黃景裕陷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黃景裕要求原告林品均將其依約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及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為主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公司設立前、後,原告依約取得之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設立後給付特定比例股權之權利或股份,均不受公司名稱變更影響,且依該契約約定,兩造間本應於公司成立後正式換約,被告黃景裕已通知原告換約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黃景裕尚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契約不一致,逕謂其有施用詐術,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再者,民法並無禁止當事人間不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而被告黃景裕所辯其因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而以售後回租方式辦理乙節,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陳柚希等4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林品均應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林品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等情,然其與被告黃景裕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且該契約仍有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原告撤銷而失效,已如上述,其未能就系爭出資額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尚非得據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被告柏裕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解除契約、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蒲心智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出資入股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取得股權
備註
1
112.11.22
陳柚希
90萬元
百分之6股權
卷頁33
2
112.11.22
林品均
150萬元
百分之10股權
卷頁39
3
112.11.28
許志騰
135萬元
百分之9股權
卷頁37
4
112.12.5
楊宗穎
王妤仕
15萬元

百分之1股權
卷頁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