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兼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追加對追加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滴科技公司)、被告黃景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
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
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然被告嗣未成立三滴打印公司,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不存在,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主張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即起訴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成為三滴科技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遲未辦理將原告列入該公司股東名冊,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三滴科技公司列原告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除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之訴外(院卷第359頁),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景裕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者,
乃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經其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並無
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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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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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柚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陳柚希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陳柚希之出資額登記為600,000元。 二、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楊宗穎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楊宗穎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三、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王妤仕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四、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許志騰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350,000元。 五、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林品均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林品均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500,000元。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