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上 三 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
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品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未據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於113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732元。然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個別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應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2,732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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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
| |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