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粘芮瑜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4年次)因有出國留學之需求,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
被告簽訂大學申請輔導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告完整積極諮詢策略與時程表規劃,另第5條約定倘被告提供之服務無法使客戶即原告滿意,客戶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退費。
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告。
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積極主動提供安排規劃原告大學申請相關服務,反而係由原告主動詢問有關留學資訊,故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不甚滿意,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爰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併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在112年秋天前取得美國大學入學資格,而在111年至112年度所做大學申請籌備,不包括申請大學一事,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又因美國大學之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期多為各年度之1月1日,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在112年1月1日即申請截止日前,提供原告補習課程、留學顧問輔導並協助原告完成大學申請。被告於契約簽訂後,自111年3月27日起向原告提供課程安排、顧問諮詢等服務,111年10月至12月間兩造亦密集聯繫,甚直至112年4月初大學申請流程結束後,被告仍主動關心原告近況,已提供並完成對原告之顧問與課程服務,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否則原告何以願於112年4月1日繼續支付19萬5,000元之費用;而原告在受領
上開被告之給付後,自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效力,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在此後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縱原告得終止契約,
惟被告業已提供之課程與服務價值至少59萬0,900元,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9萬元費用,顯見被告保有契約之
對價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因終止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亦無理由。而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約權利,且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告;另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學申請輔導合約、律師函、送達回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支票為證(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64、232頁、第257至25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主動提供相關服務,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不甚滿意,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59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訂立
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
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
參照)。又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50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就其依約定受任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約定:「此合約為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顧問』;按即指被告,見本院卷第59、63頁)與粘芮瑜(即原告)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協助客戶在2023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度做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
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導合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合約與退費」之前段約定:「若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所有合約」(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8頁),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8、245頁);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4日終止而告消滅,
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已經其於112年1月1日美國大學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前,提供原告完整課程、顧問諮詢、協助原告完成大學申請,而依約處理完畢,並經原告受領,此時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無從再終止不存在之系爭契約
云云(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惟查:
⑴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除有前述約定外,另於第1項約定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係協助原告申請15間數的大學,包含申請表之協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立的申請表、以及加州大學申請表與共通申請表的作文之輔導等申請大學所需的全部文章。再依第2項分為「進入大學申請流程前」、「開始申請流程」、「大學申請遞交後」、「進入大學後」四階段,由被告每一至二週與原告線上或面對面討論大學申請事宜,提供諮詢內容、論文編輯。另第3項約定:「每個月向客戶家長/
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4項提供「一位資深策略顧問以及一位寫作顧問」,第5項為「每兩個月收到顧問推薦的英文小說書籍,顧問將協助導讀及討論內容」,第6項則「可從PANO Education(即被告)籌備的三種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第7項提供「二十小時的一對一家教課程時數」,第8項則「
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時一對一家教」(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16頁)。
⑵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約應協助原告申請之大學範圍為美國大學(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已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知,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142頁),並經原告
自認明確(本院卷卷第258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於原告「進入大學後」,提供大學一年級的諮詢及建議(另詳後㈡⒊所述)。
足徵,被告依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則如前述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24日合法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據此,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第65至66頁),自非有據;抑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59萬元費用,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惟如前述,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再者,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參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於
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予受任人之情形,在委任關係終止後
,倘受任人確有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
,此際方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該逾越部分之報酬,對委任人負返還之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約定:「第壹期款項$200,000NTD需在顧問服務開始前付清(請參照備註)」「第二期款項$195,000NTD將於2022年9月1號結清。」「餘款$195,000NTD則將在放榜後收取。大部分院校放榜日期為三月至四月間,故全部款項預計將於2023年4月初結清」(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9至20頁),可知,原告應付之費用即報酬共59萬元,係分期給付;且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嗣依上開所載備註之約定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及餘款則各於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支付(見前開之認定)。併對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前言及第1至8項約定(見㈠之⒋⑴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具體項目,係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美國15間數的大學,有關各大學申請所需文件表格、流程、顧問諮詢及規劃、入學面試培訓、相關課程提供等,亦由被告協助處理;至於原告向美國大學提出申請之手續部分,則需由原告自行處理,非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原告各期費用即報酬之支付,除第一期款係在被告提供服務前預付者以外,其餘第二、三期款則係繫諸於被告協助原告提出美國大學入學申請、放榜錄取此二個階段為止,分別已履行之勞務給付、事務處理範圍而定;亦證,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截至獲得美國大學錄取階段為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進入大學後:大學一年級的諮詢及建議」此一服務內容,僅係為實現使原告在錄取美國大學一年級後,得以順利接軌就讀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前述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就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對此原告亦未予以爭執。 ⒋參據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知,已於前認定綦詳,自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得包括第三期款項在內,共計59萬元。雖原告嗣後係自行申請加拿大之大學,並已錄取就讀中(本院卷第235頁),而未前往美國就讀其錄取之大學;但此仍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確有依
系爭契約處理協助原告申請美國大學之顧問服務等事務,並已投入相當之勞務。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受領錄取階段前之報酬59萬元
,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屬有據,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
。 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錄取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非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對錄取有所助力,原告並不滿意被告之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58頁)。惟原告經本院先後闡明多次,仍堅持主張其並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退費,而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232、233、257頁),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審究原告得否依本條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費用全部。至於被告實際向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概與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屬二事,原告上開所陳,自乏所據。 ⒍綜此,被告收取59萬元費用既係基於當時其與原告間有效之委任關係即系爭契約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9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五、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