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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允朝之繼承人,陳允朝仙逝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4,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先前照顧陳允朝所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後,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查無事證顯示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61.49平方公尺之7樓集合住宅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承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以: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照顧陳允朝所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1,200萬元等語,但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兩造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債權,縱認被告確有其所述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亦無從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威志
1/4
陳和元
1/4
陳秀華
1/4
陳瀅任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