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被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1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4468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陳淑惠對訴外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保單
乃是伊借用陳淑惠名義所購買,伊已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
借名契約關係。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伊得請求陳淑惠移轉系爭保單債權,當然亦包含保單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從而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確認陳淑惠系爭保單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後,陳淑惠應將其在台新人壽之
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通知台新人壽;㈣合庫資產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陳淑惠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陳淑惠陳稱:系爭保單確屬原告所有等語。合庫資產公司則以:原告並
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或其實際支付保險費,亦僅係原告依其與陳淑惠間內部
法律關係取得對陳淑惠之債權,原告非當然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告只是取得對被告陳淑惠之債權,並非當然成為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自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後,陳淑惠應辦理要保人名義變更部分:
⒈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該法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僅係出於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取得對陳淑惠請求變更要保人之權利,
而非享有
系爭保單債權之人。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保單債權,並不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經撤銷為前提,請求陳淑惠辦理要保人名義之變更,自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淑惠系爭保單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陳淑惠為
對造,主張於雙方內部間,陳淑惠之系爭保單債權不存在部分,陳淑惠
迭表明並無爭執,有民事
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467、494頁),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原告與陳淑惠間並無不明確之狀況,原告對陳淑惠提起確認之訴,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⒉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單係以陳淑惠作為要保人,與台新人壽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
可稽。
至原告主張與陳淑惠間存在保單借名關係乙情,縱或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內部法律關係亦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合庫資產公司。原告對合庫資產公司請求確認陳淑惠系爭保單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合庫資產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
查合庫資產公司為陳淑惠之債權人,業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等情,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陳淑惠以
要保人地位享有之系爭保單權利,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合庫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所稱保單借名關係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合庫資產公司,業如前述,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合庫資產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命陳淑惠於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後變更要保人名義;及請求確認陳淑惠系爭保單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命合庫資產公司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聲請向台新人壽函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繳納情況,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文玲以證明原告與陳淑惠間關於系爭保單權利之內部約定(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原告所稱與陳淑惠間之保單借名約定,縱令屬實,亦無從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合庫資產公司,業如前述。
上開事證縱經調查,仍不能認原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核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命陳淑惠於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後變更要保人名義;及請求確認陳淑惠系爭保單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命合庫資產公司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