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蔡晴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 告 林意忠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住○○市○○區○○路000號6樓,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原告係依照侵權行為作為主張,係以:被告於另案訴訟行使偽造合約作為證據使用,導致原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提起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遭
駁回,經原告提起
抗告後,現繫屬最高法院等語,並主張被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為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之地址位於本院轄區內,以為管轄之主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使偽造合約作為證據使用,而有侵權行為
等情,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亦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至於
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案卷移轉至最高法院審理,係因原告提起抗告後,依照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
暨非因被告行為之參與決定,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為最高法院等語,尚
難認屬有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15條之規定,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