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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原告股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