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19元,及其中新臺幣92,600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1,021元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東森得易卡」信用卡契約(下稱信用卡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須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2月24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6,319元(含本金92,600元、利息11,870元及其他手續費11,849元)未清償。被告又於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自92年6月13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立約人並同意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且借款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迄98年1月19日止,尚欠143,563元(含本金141,021元、利息2,045元及
違約金497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就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由香港商香港上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括承受後,
嗣於99年5月1日再經金管會同意,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原告,並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前述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金管會97年3月13日、99年3月22日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