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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張恆誌 
            葉雲仁 
被      告  曾國鎮(即林愛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愛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繼承人林愛梅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愛梅於民國88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尚應就本金餘額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林愛梅於後未依約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林愛梅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753,392元(包括消費款723,887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9,505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茲因林愛梅業於112年10月3日去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愛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被繼承人林愛梅繼承系統表暨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現戶戶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繼承人林愛梅個人基本資料,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愛梅之遺產稅辦理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