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
迄今尚欠本金134萬3,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線上申辦借款,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餘額、借款利率、違約金均無意見。這筆錢是用來做溫室農業使用,但因為遭逢疫情,溫室施工受影響,採收不順利,因而影響還款能力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溫室施工受疫情影響而無法還款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
,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