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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張佳盛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今尚欠本金134萬3,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線上申辦借款,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餘額、借款利率、違約金均無意見。這筆錢是用來做溫室農業使用,但因為遭逢疫情,溫室施工受影響,採收不順利,因而影響還款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溫室施工受疫情影響而無法還款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4萬3,850元
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41%
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