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庭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1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9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栢豪即崴沃商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
被告呂庭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拆為2筆借款225,000元、1,275,000元,
借款期間均為6年;雙方復於112年8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貸款期間至118年12月23日止,並約定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本金寬緩,按月付息,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8年12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至112年10月23日、112年9月23日止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5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份、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郵局存款利率歷史公告、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同意書、變更借據契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20至46、64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劉栢豪即崴沃商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劉栢豪即崴沃商行應負清償責任。呂庭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5,9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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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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