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鄭鑫權即傅宜進之再轉繼承

            鄭友順即傅宜進之再轉繼承人

            鄭育青即傅宜進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04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113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第一項之起息日為95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傅宜進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傅宜進自93年6月3日核撥貸款至95年9月4日止,未依約還款,今尚餘12萬30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傅宜進另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傅宜進自93年6月7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萬8306元及利息未清償,向被告請求自96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依約定利率20%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傅宜進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傅宜進於103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鄭傅桂枝復於105年3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等人再轉繼承,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就傅宜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傅宜進死於103年2月20日亡後,其子女均辦理拋棄繼承,卻未通知被告,直至於000年00月間收到稅卷處寄發催繳地價稅通知書,始知悉繼承傅宜進之土地及債務,自無從於時效內拋棄繼承,就上開債務之請求,應不得以被告之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結帳資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資料、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傅宜進以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未還,傅宜進死亡後,由鄭傅桂枝繼承,而被告於鄭傅桂枝死亡時,未辦理拋棄繼承,自為前開債務之繼承人,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既繼承傅宜進之債務,自應就傅宜進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於繼承傅宜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傅宜進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僅係以其女傅依蓮為聯絡人,並以其為保證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