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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楊尚勲 
            楊尚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業 


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被      告  振智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翰 

被      告  臺北市公關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大業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新臺幣35,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07,35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磊鉅公司將公司設立登記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屬公司登記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關於人格權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165萬元定之。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智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公關業職業工會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遷出,核與聲明第1項後段公司設立登記遷出,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㈢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已到期租金573,32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係獨立於聲明第1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發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且應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即112年4月25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5月3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55,000元×12月)。
 ㈣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0,675元(=1,207,355元+165萬元+573,320元+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6,280元,原告尚應繳納35,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