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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麗翠 
            劉家源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李麗翠分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2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2045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北補卷第7頁),於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二)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既定為113年3月22日,該分配期日起第10日為113年4月1日,原告遲於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內」期限,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