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家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
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
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
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原告與被告李麗翠分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2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20455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北補卷第7頁),
嗣於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二)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既定為113年3月22日,該分配期日起第10日為113年4月1日,原告遲於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內」期限,
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