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家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李麗翠對被告劉家源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
,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32號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被告劉家源(下稱劉家源)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李麗翠(下稱李麗翠)則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3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07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亦向本院聲請對劉家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5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與112年度司執字第95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訴外人王順平)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上開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並於113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李麗翠之債權金額列入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
劉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麗翠
持有劉家源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李麗翠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劉家源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李麗翠雖分別曾於100年、102年、10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李麗翠遲至112年12月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李麗翠對劉家源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剔除分配表債權之部分,因其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
駁回之)。
二、李麗翠則以: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於99年、100年、102年、105年對劉家源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果,因其自105年罹患憂鬱症並多次就醫,且家人擔心引發憂鬱壓力,而暫停對劉家源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劉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李麗翠所有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斷。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是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㈢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7月30日,李麗翠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核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李麗翠即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李麗翠
迭於99年、100年、102年、105年分別向本院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家源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
可佐(見北補卷第19至2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詎李麗翠於105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劉家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95589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次執行並無結果終結後,李麗翠竟遲至112年12月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劉家源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聲明訴請確認李麗翠對劉家源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