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馮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0條(司促卷第14、19、21頁),故本院就
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另約定被告不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因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9127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法律上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55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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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