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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蔡善茹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需求資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連絡借貸事宜,兩造並簽署「緩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證3),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分120期按月償還,每月期付44,620元。被告則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1萬6,140元至原告名下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證2),被告並交付蓋有「郭錦紅」印文之手寫明細(下稱系爭撥款明細,原證4)予原告。原告因深覺負擔沉重,於112年12月15日將當期分期款匯付後,併通知被告將一次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並於113年1月23日依被告指示匯付違約金89,240元(即2期應付金額),及於同年月26日將剩餘金額2,425,131元匯予被告(詳如附表一)。被告則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證5)與原告收受。
(二)又系爭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依約本應交付原告貸款金額230萬元,經預扣代辦費138,000元及三期利息共133,860元及代書費12,000元,實為2,016,140元(下稱系爭借款)。且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已依附表一方式匯予被告共2,782,091元。又系爭借款本金2,016,140元縱以年息16%、貸款10年計,原告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餘額應為1,958,369元(附表2,院卷第159頁),及循此依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需按剩餘本金總額加計12%之計付之違約金予被告之數額為235,004元(計算式:1,958,369*0.12=235,004),則113年1月止共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總額為1,958,369元及上開違約金235,004元,共計2,193,373元。為此,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8,718元(計算式:2,782,091元-2,193,373元=588,71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借款金額為230萬元,原告主張2,016,140元,兩者差額之扣除項目及金額如下:扣開辦費138,000元、對保、代書費12,000元、首三期期付金。原告於113年1月23日逕自匯款89,240元至被告帳戶,並要求被告計算結清金額,被告則告以結清金額為:已繳10期之剩餘本金2,234,045元、違約金268,085元(剩餘本金*12%,2,234,045*12%=268,085元)、113/1/15〜113/1/24之利息12,241元(2,234,045元*20%/365天*10天=12,241元)、退還已繳之2/15、3/15兩期期付款89,240元,故結清金額共2,425,131元,原告即於112年1月26日匯款2,245,131元,並通知被告清償,被告亦即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供原告辦理塗銷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12年間簽署「緩期清償協議書」(原證3)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30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共分120期按月償還,每月期付44,620元。被告則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1萬6,140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並交付蓋有「郭錦紅」印文之手寫匯款明細(原證4)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貸款金額為2,016,140元(預扣開辦費138,000元、三期利息133,860元及對保、代書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借款230萬元予原告,然經預扣代辦費138,000元及三期利息共133,860元及代書費12,000元,實為2,016,140元,且原告已依附表一方式匯予被告共2,782,091元,而依協議書之約定,以年息16%、貸款10年計,原告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餘額應為1,958,369元,加計違約金235,004元,共2,193,373元,則被告取得其中588,718元顯無法律上理由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所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016,140元: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系爭借貸契約而實際匯給原告之金錢預扣開辦費138,000元、三期利息133,860元及對保、代書費12,000元後之金額2,016,14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交付並蓋有「郭錦紅」印文之系爭撥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以採信。查其中三期共133,860元之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預扣金額,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系爭撥款明細固分別記載銀行開辦費扣138,000元、代書費扣12,000元,然被告對於上揭開辦費、手續費之用途並無提出何事證以具體說明,尚難憑此1紙手寫明細逕認其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金錢未實際交付原告,難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基上,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所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為2,016,14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期前清償,尚應給付被告2,193,373元: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間訂立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未按期清償緩期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以該期期付款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延遲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五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等詞,而僅就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約定利率,且逾上開法定週年16%,是依上說明,超過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則被告上開所辯,就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部分,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金額12,241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依附表一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其中112年7月至9月共133,860元部分,原告已於計算系爭借款本金時,扣除此部分,而屬重複計算乙節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自應將上開預扣三期利息,自附表一原告匯款總金額中扣除,而為2,648,231元(計算式:2,782,091元-133,860元=2,648,231元),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本金2,016,140元,依年息16%、貸款10年計算,其所積欠被告債務餘額為1,958,3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款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即非無據。再依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如於第12期前清償全部價款時,需支付按剩餘本金總額加計12%之違約金予甲方…。」等詞,則原告以其債務餘額1,958,369元,循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加計12%計付之違約金235,004元(計算式:1,958,369*0.12=235,004),並認迄113年1月止共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總額1,958,369元,及上開違約金235,004元,共計2,193,373元等情,已足憑採。至被告所辯,原告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總額為2,425,131元云云,除計算基礎之利息顯逾百分之16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外,其就原告已繳10期之剩餘本金認尚有2,234,045元部分,亦明顯超過系爭借款本金2,016,140元而屬無據,遑論據此推算之違約金268,085元,亦難認有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
(三)基上,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期前清償,尚應給付被告2,193,373元,然其依附表一所示已給付被告2,648,231元,則被告取得其中454,858元(計算式:2,648,231元-2,193,373元=454858),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4,85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兩造間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16,140元至原告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1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