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期前利息與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歷史帳單查詢、起訴前本金
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