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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495,2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05,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股份29,649,527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6,495,270元,作為該公司增資驗資之用,原告則據此登記被告為原告股東,持有股份29,649,527股。基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應為296,495,2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495,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5,050元;至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尚無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