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0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㈡被告於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撥付新臺幣10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2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6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七次,第一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09年4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09年4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展延至109年10月26日止;第二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09年10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09年10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0年4月26日止,而被告僅部分繳納本息(利息繳至110年5月26日止);第三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0年5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展延至110年11月26日止,而被告僅部分繳納本息(利息繳至110年12月26日止);第四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12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推力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0年12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展延至111年6月26日止;第5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1年6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1年12月26日止;第六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2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1年12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年6月26日止;第七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2年6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年12月26日止。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96萬3,598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暨違約金,及其中86萬2,4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年8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4月5日止,尚有12萬8,298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1萬9,849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所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繳息明細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及
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