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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吳建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則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合意管轄條款向法院起訴,在不影響兩造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是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主張有上開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9、39頁),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貸款。惟查,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觀其所提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顯為事先單方擬定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中,則衡情被告於簽約申辦貸款時,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則其因本件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其並當庭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而拒絕於本院為言詞辯論,且原告就其聲請亦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應排除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以兩造間尚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彰化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將本件移送於彰化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