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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任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於107年4月18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5條、110年3月15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93%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A)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4年10月17日,並約定自112年5月18日寬緩本息6個月,期滿後仍應就剩餘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利息分23期按月攤還。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僅於113年1月9日、同年2月16日繳付部分本金、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及寬限期間之2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59%,故本件應用之利率為3.52%(計算式:1.59%+1.93%=3.52%),迄今被告尚欠283,305元(含本金278,122元、寬限期間利息4,683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再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7年3月14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9%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B)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9月14日,並約定自112年5月15日寬緩本息6個月,期滿後仍應就剩餘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利息分58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僅於113年3月6日繳付部分本金、迄至113年1月14日之利息及寬限期間之2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59%,故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3.48%(計算式:1.59%+1.89%=3.48%),迄今被告尚欠992,381元(含本金975,081元、寬限期間利息16,800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欠款事實並無爭執,但目前經濟能力不佳,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一次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增補契約A、B、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是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萬元
283,305元
278,122元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52%
140萬元
992,381元
975,081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48%
合  計
1,275,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