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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吳雅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8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2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自大眾銀行取得300,000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就任何1宗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眾銀行並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於98年4月22起即未攤還本息,尚有158,1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39至45頁),互核相符,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58,185元
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