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23頁),
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日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利息前3期為週年利率0%,自第4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9.77%(現為週年利率10.8%)機動計算,如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依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55萬2,4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4年4月20日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利息前2期為週年利率1.68%,自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9.55%(現為週年利率10.58%)機動計算,如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依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今尚欠2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就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
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