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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複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吳貞誼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哇新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鉦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複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匯款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被告籌備處,被告公司於同年5月24日核准設立時,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0萬股,而為被告之股東。被告自111年設立至今已2年,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經營狀態及財務狀況為何,亦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被告董事長陳茂嘉並於113年2月22日無故變更為林鉦鍠,原告曾於113年3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予原告複製,今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身為被告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1日匯款投資額2,000萬元至被告籌備處,自111年5月24日被告核准設立時,即持有被告股份200萬股而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業據提出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經查本件原告自111年5月24日被告核准設立時起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據。至附表編號8之公司債存根簿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已有發行公司債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備置公司債存根簿供股東查閱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參照)。準此,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簿冊等文件時,本即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是本件原告請求偕同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進行查閱及影印部分,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範圍
1
被告公司章程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
至113年5月1日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
4
被告公司綜合損益表
5
被告公司現金流量表
6
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
7
被告公司公司債存根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