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票號CH0000000、
發票日107年11月27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
詎料,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付款,仍未蒙置理,原告為保權益,業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於110年11月22日逕自提兌系爭本票,
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復無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前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筆
履約保證金,並於112年3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仍未蒙置理
,是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原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承攬系爭工程,因兩造先前從未合作任何工程,加以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擔保將來兩造如有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時,被告得有所擔保,兩造遂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此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快速實現
債權,兼以備將來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
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故被告自屬因法律上原因而執有履約保證金。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未清算完成,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
猶有可能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579萬8,26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29萬1,500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林長福代表受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上開本票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兌現。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原告因此於109年10月30日以得呈工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
業據提出工程聯絡函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當時未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即
非無據。
⒉被告雖
抗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宥承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消防核可函之請領程序,文件類是營造廠要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再依該申請文件
所載內容來填消防申請,如果沒有使用執照之掛件編號,消防就無法申讀;機電部分資料原告已經都備齊,消防公司也到現場測試,相關文件很多,我最有印象的是營造廠沒有提供防火門的證明,所以消防無法掛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及證人陳漢平證稱:消防核可之申請流程如證人吳宥承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僅剩消防核可函之請領,原告早已備妥所有文件,惟因被告委請之營造廠商未將使用執照掛件且未提供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掛件編號,進行消檢掛件。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係因被告未能提供使用執照掛編號以及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消防核可函之取得,而不
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程,不得據以請求第13期工程估驗款,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即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工程聯絡函僅有寄給林長福,原告並未對其他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然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係由林長福作為代表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亦係由林長福代表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僅有一個(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為上開工程聯絡函寄給林長福之地址,足見林長福就系爭合約係作為被告等5人之代表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其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以111年7月8日臺北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另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已經消滅:
⒈按
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
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
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目的
乃為避免原告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原告提出,以供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領取合約總價15%為預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未稅)」、「本合約簽訂時,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合約總價15%之保證票(未稅),作為甲方(即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兩造方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復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分別約定:「施工
期間發生事故災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甲方收到理賠款時,應先支付處理事故災害後方可將餘款悉數轉繳乙方,如理賠金額不足時,甲方可由乙方之工程款扣抵之;如尚有不足亦可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見本院卷第23頁)、「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6頁)。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施工期間事故災害之情事,或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期限完工,關於原告應負擔之事故災害之賠償金及逾期完工違約金,被告可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⒉系爭合約已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終止,業如前述,而施工期間亦無發生事故災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為
抵銷抗辯,請求給付82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
既判力之效果,足見履約保證金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抗辯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尚未完工為由,駁回被告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請求,如原告
嗣後完工,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等語,然系爭合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
復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已另覓廠商重新發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爭工程並無完工可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即非可採。被告雖稱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向原告請求該筆逾期完工違約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被告於該案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抵銷之事由相同,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
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雖稱依據兩造約定之真意,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包含原告全部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可認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限施工期間事故災害,以及原告逾期完工產生之違約金,在上開情況下,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債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有可能對被告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抗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未消滅等語,
尚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其擔保目的已經消滅,而被告已兌現系爭本票,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29萬1,500元。
㈢被告主張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改善瑕疵所需費用497萬8,262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惟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對兩造具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至被告請求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改善瑕疵所需費用部分,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可以扣抵之項目
無涉,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特定原告未交付之文件為何,亦未說明原告未交付文件為何足以構成系爭合約之工程瑕疵。則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項目,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其主張得為抵銷抗辯等語,
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有終止事由,而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原告履約之目的已經消滅,被告卻仍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不當得利129萬1,500元,即應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29萬1,500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無法履約,被告自可逕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以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有爭執,系爭工程確實已由被告交由他人施作,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已終止,況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如有不足,再以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而被告當時尚未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於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