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黃玟寧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卲軒 
            曾瑞文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2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支票請求權已逾時效,惟仍得作為反訴被告向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借款之證明,其等復持系爭支票供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受有新臺幣(下同)2,414,000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1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反訴原告有關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基於系爭支票而有所請求,與本訴之請求互有牽連,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民國92年間更名前:黃玉霜)前因工作忙碌而未在家中收領法院通知,而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定第20998號、20999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而該等支票係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所偽造,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縱經取得執行名義而延長5年,執行名義成立於96年,雖於98年聲請強制執行,至遲於103年亦已罹於時效。而本案執行名義至遲於103年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方始再次執行(原證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雖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惟仍得作為原告向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借款之證明,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再持系爭支票供擔保向被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支票請求權已逾時效,惟仍得作為反訴被告向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借款』之證明,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持系爭支票供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與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共同生活之家人,且此間有生意往來,反訴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受有新臺幣(下同)2,414,000元之利益,為此,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1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所偽造,否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間有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實際受有益乙節全未提出何事證。反訴原告雖於113年7月26日當庭表示請法院酌留兩週時間欲與反訴被告談和解,然事後竟逕自連絡反訴被告本人,要求其配合和解條件,否則可能另興訟,並於同年8月2日當庭提起反訴,有遲誤訴訟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113年2月2日持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債權憑證(下稱209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①屏東地院96年度促字第2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下稱253號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465,00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②屏東地院96年度促字第236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96年11月26日,下稱23611號支付命令,並與253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59,000元及利息及程序費用。),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2,124,000元本息,聲請就原告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原告名義所簽發之95年10月15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8日、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30日10紙支票之票款債權;又債權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113年4月11日持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98號債權憑證(下稱20998號債權憑證,下與20999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屏東地院96年度屏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96年5月17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290,000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7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原告名義所簽發之95年9月18日、9月26日2紙支票(以下與上開10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件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7至151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6、127、140頁),以採信。 
(二)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有原告於95年間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為1年,先後於96年2月26日、5月17日、11月26日取得確定之253號支付命令、前案判決、23611號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經上開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告雖於98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其竟遲至105年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即無據。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又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與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共同生活之家人,且彼此間有生意往來,雖其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仍得以之作為反訴被告向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間『借款』,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復持系爭支票供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之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受有2,414,000元之利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向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成立借貸契約,並因此受有2,414,000元之利益等節,反訴原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票據利益,即屬無據。至反訴原告聲請向星展商業銀行函查,反訴被告於華橋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95年9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之行來交易明細,『以釐清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是否與訴外人簡薇玲及許守道有金流往來致反訴被告受有利益』等語,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是依反訴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待證事實觀之,反訴原告顯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遑論,其等間縱有金流往來,是否即屬反訴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亦屬有疑,準此,反訴原告上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1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