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黎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賢、黎峻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賢、翟所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國109年(誤載108年)1月30日邀同被告呂明賢、黎峻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1.91%(合計3.625%)計息,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愛蜜絲公司僅繳款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原告抵銷存款,尚餘本金1,377,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愛蜜絲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明賢、黎峻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翟所虎、呂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905%(合計3.62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愛蜜絲公司僅繳款至112年12月17日止,尚餘2,101,1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愛蜜絲公司如數給付;被告翟所虎、呂明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