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雅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查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徐雅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邀同被告徐雅容為連帶保證
人,並簽訂保證書,嗣於110年4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270萬元,兩造簽訂約定書、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本件違約時為1.595%+0.575%=2.17%)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伊已依約撥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惟徐雅俊自112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徐雅俊即應一次清償,
又徐雅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徐雅俊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
上開借款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本息尚未繳納乙節,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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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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