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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棋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英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6、18、20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棋宇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黃桂英、李政憲為連帶保證人,黃桂英、李政憲保證就棋宇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棋宇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4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棋宇公司僅償還本金179萬5,524元,利息僅繳至113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20萬4,4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棋宇公司之支票存款於113年1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黃桂英、李政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代碼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