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徐雅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55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頤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頤嶧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3日邀同被告徐雅俊、徐雅容為連帶
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
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0
年7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利息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2.145%計算(頤嶧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74%,即1.595%+2.145%=3.74%)。㈡於110年7月5日向伊借款
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利息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2.145%計算(頤嶧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74%,即1.595%+2.145%=3.74%,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頤嶧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本金有部分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頤嶧公司於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系爭2筆借款債務,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
合計2,135,551元【計算式:427,107元+1,708,444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徐雅俊、徐雅容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頤嶧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5,55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結果
1份、保證書、借據各2份、約定書3份、催告函及回執6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4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頤嶧公司未依約清償
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徐雅俊、徐雅容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