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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簡弘昇即昇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動用期間至111年9月27日,借款期間5年,自首次動用日起算,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月繳納利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12日動用額度,各借款80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1,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餘欠本金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546,496

112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4日
6.67%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
6.68%
2

134,688


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
6.68%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681,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