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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台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亨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趙傳元 

            徐啟輝 
            徐慧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台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實業公司)同屬趙氏家族事業公司,兩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同一,並共用辦公室,且原告公司事務且多由台和實業公司員工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諸如:被告徐啟輝為台和實業公司顧問,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名下如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正本(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如附件1所示印文之「台和有限公司」印鑑章乙枚(下稱原告公司印鑑章),被告徐慧琪則擔任台和實業公司出納職務,負責保管如附件2-1所列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正本支票本(下稱系爭存摺及支票)。被告趙傳元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經董事趙傳亨、趙傳芬同意改推趙傳亨為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復於該日同意應將包括原告公司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系爭存摺及支票等重要物品件改由新任董事長趙傳亨保管,且就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表冊請求交付過程之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26B號公證書附卷可稽(下稱原證6之公證書),被告趙傳元暨受其委託保管前揭物品文件之被告徐啟輝、徐慧琪今仍拒不返還,縱經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0日寄發蘆竹大竹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等返還未果;為此,原告公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趙傳元、徐啟輝應將如附件1所示印文之「台和有限公司」印鑑章乙枚及如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趙傳元、徐慧琪應將如附件2-1所列之物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訴外人趙厚魁(下稱趙厚魁)為被告趙傳元與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趙傳亨之父親,趙厚魁先於61年間設立台和實業公司,後於91年間設立原告公司,被告徐啟輝、徐慧琪均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均係台和實業公司之職員,且因上開兩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故倘原告公司有業務上需要時,由渠2人臨時支援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全體董事改推趙傳亨為新任董事長後,業已於113年3月2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另原告公司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存摺及支票原係被告徐啟輝、徐慧琪遵照趙厚魁之指示為保管持有,然於113年3月19日開會後就將上揭物品全部交還給趙厚魁,被告並上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物品文件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㈠被告趙傳元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嗣原告公司董事改推趙傳亨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公司於113 年3 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㈢原告公司已於113年3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㈣原證6之公證書於113 年3 月19日公證當天在場之人士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判、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趙傳元、徐啟輝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趙傳元、徐慧琪返還系爭存摺及支票,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趙傳元、徐啟輝係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被告趙傳元、徐慧琪係系爭存摺及支票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2頁)主張原告公司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及爭存摺及支票係由被告趙傳元委由被告徐啟輝、徐慧琪占有保管,被告趙傳元係上揭物品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徐啟輝、徐慧琪則係上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云云;查:
  ⒈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6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依實際體驗之情形,作成本公證書,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原證6之公證書之請求人為趙傳亨、趙傳芬(見本院卷第111頁),要與兩造無涉,另兩造並不爭執原證6之公證書於113年3月19日公證當天在場之人士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原證6之公證書而認已對被告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合先敘明。
    ⒉再者,觀諸原證6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註記:大約下午3點41分徐啟輝離開會議室,現場約莫等待15分鐘後】,徐啟輝顧問進入會議室内,表達如下:1.我跟趙董(公證人註記:請求人表示此趙董為趙傳元)討論過這個印章的交接問題,第1個原則是家族公司,第2個原則是,印章原來是老太爺,不只這2家,還有一些關係企業,都由我來保管,包括這2家也在我的保管範圍内,那我跟趙董的交換意見,他說沒有問題,但是,一個但書,需要跟老太爺當面講,第2個,假設說程序要完整的話,希望律師給我函,說他是負責人,要把原來的印章交還給他,我的立場,我2邊都可以說得過去。」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徐啟輝於113年3月19日公證當天並無明確指稱與之進行討論之「趙董」之真實身份,係趙傳亨、趙傳芬單方指稱「趙董」係被告趙傳元,公證人始依渠等陳述記載「趙董為趙傳元」,衡以原證6之公證書並無法對請求人趙傳亨、趙傳芬以外之人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已如前述,自不僅憑原證6之公證書遽以推論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及爭存摺及支票係由被告趙傳元委由被告徐啟輝、徐慧琪占有保管等云,係真實可採。
    ⒊又查,卷附原證6之公證書雖記載:「…㈤經雙方討論後,雙方達成以下結論,由顧問徐啟輝、財務副總蓋玉英、出納徐慧琪簽收存證信函;並由謝璋玲律師、吳語涵律師協助確認、逐一核對目前顧問徐啟輝、財務副總蓋玉英、出納徐慧琪分別保管台和公司下列資料明細,且均訂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貳日上午辦理移交之相關資料,請求人與顧問徐啟輝、財務副總蓋玉英及出納徐慧琪,共同確認移交當天(113年3月22日)所需交付内容如下:1.顧問徐啟輝負貴保管⑴台和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權狀正本。⑵台和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公司大章)…3.出納徐慧琪負責保管⑴台和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正本;⑵台和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本1本。…」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依原證6之公證書上揭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公證書請求人趙傳亨、趙傳芬與被告徐啟輝、徐慧琪及蓋玉英討論渠等於113年3月22日移交當日所交付之物品,衡以113年3月19日公證當天在場之人士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另原證6之公證書並無法對請求人趙傳亨、趙傳芬以外之人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公證人係對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表冊請求交付過程之私權事實,依其親眼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純係公證人為客觀事實之紀錄,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移交上揭物品之協議。
    ⒋被告另抗辯稱於113年3月19日公證當日原告公司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趙傳元依趙厚魁之指示保管,系爭存摺及支票則係由被告徐慧琪依趙厚魁之指示保管,被告徐啟輝、徐慧琪於113年3月19日公證以後已分將上揭物品交還予趙厚魁等情,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於113年3月19日以後上揭物品係由被告徐啟輝、徐慧琪現實保管占有,則其主張原告公司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及爭存摺及支票現係由被告趙傳元委由被告徐啟輝、徐慧琪占有保管等云,即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整證明被告係原告公司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存摺及支票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趙傳元、徐啟輝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趙傳元、徐慧琪返還系爭存摺及支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趙傳元、徐啟輝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趙傳元、徐慧琪返還系爭存摺及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         
         
附件2-1:返還清單
項次
內容

1.
台和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本共貳本(票據起始號碼為0000000,原始票據張數為50張支票之支票本乙本,以及票據起始號碼為0000000,原始票據張數為50張支票之支票本乙本)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