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詹前慶
被 告 林家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家晨因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用途等罪嫌,致本人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於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9至82頁),核屬將聲明之內容具體特定
,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年歲及智識經驗,應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於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卻為以「包裝財富證明方式」之非法方式貸款,輕率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聚寶投資」之群組發送投資獲利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下載名為「聚寶」APP軟體並申請帳號及密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以匯款人欣曜工程名義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後詐欺集團並未予被告實際貸款,被告也未報案,亦未註銷系爭帳戶,顯見被告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並未妥善保管,有所過失,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沒有工作,然家中剛好需要用錢,被告在簡訊上看到貸款網址,遂輸入資料,
經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告以需申辦銀行帳戶讓金流在該帳戶流動以作財富證明,以利辦理銀行貸款,被告遂依對方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被告當時相信對方係幫忙辦理貸款之人,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作為非法使用。後來是對方打電話通知系爭帳戶不能使用,被告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始知系爭帳戶變成警示戶,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17、37480、385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5月3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5月23日聯邦銀行跨行匯款單影本、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5890937630號函文暨欣曜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認被告因急需貸款,社會知識經驗尚不健全,在經濟實力與資訊均不對等之情境下,同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
上開行為,尚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要難遽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名相繩,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讓金流在系爭帳戶流動以作財富證明,以利辦理銀行貸款之目的,始將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廚師工作,為工作需求亦有辦理過薪資轉帳帳戶,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更曾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成功申請貸款20萬元成功之經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然係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為機敏個資,不應任意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而應善盡妥善保護管理金融帳戶之責任,以免名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為不法使用。且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亦為一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以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係就貸與人為欺騙行為。然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竟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付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遲至詐欺集團來電告知帳戶遭到封控,方致電銀行詢問,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5萬元,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事前未積極查證即交付系爭帳戶,事後亦未妥善保護管理系爭帳戶之行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具有過失,且因而幫助遂行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客觀上有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10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其他詐欺成員對於原告所發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