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緣
反訴被告江文貞前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用以
擔保積欠歐利克公司之汽車貸款,反訴原告並於97年7月23日自歐利克公司處受讓對反訴被告之
債權。
㈡反訴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於101年4月24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向本院起訴主張時效
抗辯,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
惟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簽立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
是以,反訴原告
爰於本案訴訟繫屬
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0,941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0,94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前之113年4月22日,曾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90,941元,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事件中所對反訴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又反訴原告於系爭事件中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同為290,941元,應足認反訴原告係就與系爭事件相同之訴訟標的重復提起本件反訴。揆諸前開說明,因反訴原告係就已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反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有所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以,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