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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認定。基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後契約終止,原告亦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