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
110年12月30日至115年12月30日止,共60期,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112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1萬6,65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卷第9-1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