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8,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因利明献辭任董事長,
嗣經選任陳佳文為新任董事長,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235.164)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8,856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
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是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到其於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本人帳戶,貸款金額82萬扣除開辦費9000元、匯費30元,餘額810970元均匯款至新光銀行」、「原告有在111年4月27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的帳戶內,而該帳戶確實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以此可以證明申辦人與被告本人之一致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