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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被      告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昶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6,1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74,5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7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174,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因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機器設備後,於113年5月8日出售取回買賣價金2,100,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金額減縮,訴之聲明2部分原本請求5,274,551元,減縮為3,174,551元,其餘不變。」等語,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鑫公司)邀同被告林昶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4日、11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挖土機兩台、吊車一台,除頭期款106,380元、4,758,000元外,剩餘價金由被告強鑫公司開立備償票據予原告,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並約定若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年息10%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況,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至113年2月2日發生遭拒絕往來之情事,顯已無法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之違約金。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華徵信所票據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卷第15-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兼強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昶詮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5月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被告有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將款項及利息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0%違約金等語(卷第19、31頁),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2月2日即遭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無法獲得之分期買賣價金款項及利息外,尚難認為將致發生其他損害,亦未據原告陳明有此情形,且以雙方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惟原告請求按日加計10%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0%,為36.5倍),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計違約金業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甚多,據此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3%,超過3%部分之違約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176,107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⑵3,174,551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